退休后,还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由于这种情况实属复杂,全国没有一个一致的标准。
下面就有个广东的案例,几经波折,最终被判定为劳务关系,一起来看看吧。
案件要点
1、老陈,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2012年1月入职公司当清洁工,到2015年10月17日,老陈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却是在2016年7月离职。
2、在2015年10月17日到2016年7月31日期间,即老陈达到退休年龄后,虽然仍在公司工作,但公司认为与老陈属于劳务关系,所以未帮老陈购买社保,只是支付了劳动报酬。
3、离职后,由于老陈社保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退休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是老陈申请了劳动仲裁,主张自己在2016年7月前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赔偿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养老金损失等。
仲裁委不予以受理
仲裁委认为超过用工年龄的并不属于仲裁范围,而老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仲裁委决定不予以受理老陈的诉求。
老陈上诉至一审法院
老陈不服,于是上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1、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期间老陈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属于劳务关系;
2、老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驳回。
老陈上诉二审法院
老陈继续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老陈虽达到50岁后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仍属劳动关系。
1、判决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补充,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必备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
2、因此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而老陈虽在2015年10月17日达到50岁,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3、老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依法享受社保待遇,公司也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向老陈支付劳动报酬,视为劳动合同双方同意老陈继续在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4、同时,公司未申请有关机构对老陈的退休年龄进行审核,单方面认定老陈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二审法院不采纳公司以此为由作为双方之后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进行了改判,支持了老陈的诉求。
公司上诉广东高院
改判后,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判决: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的都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第四十四条的授权而非补充。
3、我国的劳动法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同时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也并没有把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
4、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体系来看,应以认定老陈与公司为劳务关系为宜。
综上,广东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人社部的观点
普法君有话说
按照目前现行的法律而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的纠纷,法院作出司法裁判是按劳务关系处理是较为适宜的。
但很多地区的法院都是直接作出劳动关系认定,超出了自身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范围,与现行制度产生冲突。
如果公司想规避风险,建议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提前发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避免被视为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者来说,要注意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一定要趁早缴纳社保,早点缴满15年,这就不怕到退休年龄后还不能依法享受社保养老待遇啦~
免责声明:所载内容来源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转载的稿件版权归原作者和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9 山东培根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备案号:鲁ICP备19020051号-1